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耀
戴禹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禹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一般不特定人既可經由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則被告王振耀、戴禹竹2人在上開網站上簽賭之行為,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振耀、戴禹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振耀、戴禹竹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