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搭建之鐵皮屋,經原審檢察官會同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人員到場履勘結果,固認為該鐵皮屋係建在台中市○○區○○段筏子溪下游右岸之河川行水區內無訛,惟該鐵皮屋究竟有無損害他人之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據參與勘驗之河川局承辦人員 侯祥洪 於偵查中稱:被告興建鐵皮屋前之原有建物處即台中市○○路二十九之一號,迄今並無淹過水之情形(偵查卷八十三頁反面),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水三管字第0九一五00七六五六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詢時亦表示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說明(偵查卷八十八頁),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水三管字第0九一五00九三四七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查詢稱:「::本案所述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以目前河相及水勢觀察,雖無明顯妨碍水流,但大水來時仍有影響水流而足生公共危險:::」(原審卷七頁),然所謂之大水係如何之水量及其發生之機率等疑義,則又表示「查因本局於筏水溪未設置流量站,故無實測流水量可提供參核」等語,此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水三管字第0九一五0一一八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十六頁),復經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該鐵皮屋亦非緊臨河道,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即指犯罪行為已發生危害為必要,本件尚無具體危險之發生,且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為案外人 陳朝樹 之私有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貨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合法使用該土地搭建鐵皮屋,亦無損及他人之權益,從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