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祥禾企業有限公司﹂,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信用卡五張、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駕照二張及丁○○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乙○○另行起意,持上開竊得皮包內前述丁○○所有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偽以
丁○○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店員丙○○購買行動電話機一具及週邊配備一套,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致使震旦通訊行之人員及發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丁○○本人前往消費,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及周邊配備一套及依約淮其消費且代其付款,足生損害於發卡公司及原信用卡所有人丁○○之權益,隨即將丁○○所有之信用卡丟棄。嗣乙○○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為警查獲,並在 洪某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一樓樓梯間,扣得上開皮包(含內置上述物品)及洪某詐購之前開行動電話機一具與週邊配備一套。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稱:「(何時發現皮包失竊?)將近中午時,我原是將皮包放在辦公桌下腳踏處」、「(皮包內放何物?)現金一千元、信用卡、證件及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警察查獲時,皮包內只有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不見,其餘東西都還在」、「(之前有無見過乙○○?)我有見過,事發後從鎮但通訊行之錄影帶中指認出來」,證人亦為被害人丁○○結證稱:「(後來收到幾筆異常消費帳單?)一筆一萬五千元」及證人丙○○結證:「(問: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被告乙○○是否到店內向你以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一萬五千元?)是,我是早班人員」、「(警卷內之照片何者為被告?)站立者,因當時他說他趕時間,一直催促,所以不坐下」等情相符,堪信其自白與真實相符。又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一千元、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張、駕照二張、信用卡五張),係於被告住處一樓樓梯旁扣得,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甲○○部分)各一紙可證,被告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及其周邊配備一套,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丙○○部分)各一紙可參。此外,復有簽帳單一紙及照片一幀等證物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間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社會安全,並收矯正其行為之效,查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皮包,盜刷信用卡,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屬過重,併此說明。偽造之簽帳單上「丁○○」之署押壹枚,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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