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江湖
相 對 人 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該賠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1元,以
及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在民國
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他在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的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5,901元等情形,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掛號函件執據
及統一發票等文書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因此,本院確定
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901元,並且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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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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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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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5月13日│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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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9月11日│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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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抄錄費│2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5月28日│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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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530元(含匯款匯費3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5月29日│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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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3,530元(含匯款匯費3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8月12日│
││)│及13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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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180元(含匯款匯費30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8月21日│
│││及26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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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號郵件郵費│43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12月30日│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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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影印費用│48元│聲請人在民國108年5月13日│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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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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