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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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魏文桂
被   告  林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2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市○
○○路○○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致被告車輛車尾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3,200元(包含鈑金8,500
元、烤漆7,500元、零件47,200元),另原告為處理本件訴
訟須請假開庭,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人事費用5,800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9,000元(本院卷第8、55頁);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63,2
00元(包含鈑金8,500元、烤漆7,500元、零件47,2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修護車輛委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1、13、4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本院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9年3月10
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
,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
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
為遵循。經查,被告車輛自停車場停車格內倒車後退時,疏
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止於其後方,致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左
後側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至35、41頁)及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而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亦經原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亦與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有違
,難謂無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車輛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停放均同為肇事因素,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
任。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按上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63,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
出修理費用63,200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
費用為47,20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44,952元,計算式:
47,200元1.05=44,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
出修護車輛委修單為證(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3月,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計至發生車
禍日108年9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6月29日,以使用
5年7月計。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
44,952元之殘餘價值為7,492元(計算式為:44,952/(5+1)=
7,492】,加計零件營業稅2,248元、鈑金8,500元、烤漆
7,500元,合計25,74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應以25,74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2、人事費用5,800元: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訴訟上班請假,受有人事費用之損失(
本院卷第58頁)部分,係因訴訟程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此
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
程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有據。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
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被
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30%之
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018元
(計算式為:25,740元×0.7=18,018)。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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