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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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85號
原 告 劉允安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
(一)被告於107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
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橋上之機車道,欲直行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
18時03分許貿然變換車道,致後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
點,由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B
車)閃避不及,追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後胸壁擦
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及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計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
2.B車受損修理費用:15,650元。
3.交通費用:16,000元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4次自花蓮之住家往返台北出席
調解,計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
4.衣褲、鞋子、眼鏡損壞等財物損失5,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元。
6.工作損失:20,000元。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
共計就醫16次,期間均在家休養,計受有工作損失20,000
元。
以上總計69,6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新北勢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診斷證明書4紙、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試算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14紙、鑑定費
用匯款單及收據、108年10月份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
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搜證檢視
表等件作為證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及收據等
件為證。本件被告既未賠償原告損失,則原告為追究肇事
責任而請求鑑定,堪認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堪予採
認。
2、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5,650元部分:本院查B車之所有人係
訴外人 許妙伊 ,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故
本件原告既非B車之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損害,
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1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出席調解庭而花費交通費用16,000元云云,
惟並未出具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原告出席調解係為保障
自身權利之行為,尚難認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4、衣褲、鞋子、眼鏡損壞等財物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本院
實難遽採。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後胸
壁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
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0
日止期間均需休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從未
到庭,亦未對原告表示道歉及補償之意,凡此均可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巨大之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本院認屬合理,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50元,每日工作8小時,自107年7月31
日至同年9月5日均因休養無法工作等語,已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醫囑係原告於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宜休養
等語;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3分,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資料為證,而上開時段既為下班時
間,則該107年7月31日當天即無原告所稱之工作損失可言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自107年8月1日計至
同年月20日,共計20日,合計為24,000元(計算式:150
元×8時×20日=24,000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20,000
元,自屬有理由。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如下:事故
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元、工作損失
20,000元,共計33,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