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周榆真
施幸宜
被 告 締爾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卡爾
訴訟代理人 施淑娟
施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元。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購買電腦軟體「PTC
CreoEssentials永久授權軟體」一套,價格為350,000元,
原告業於107年12月28日交貨予被告,被告本應於108年2月
28日給付全額款項,然被告卻多次惡意拖款,直至同年3月
29日始向原告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約定第一期於同年4月20
日支付120,000元,第二期於同年5月20日支付120,000元,
第三期於同年6月20日支付尾款127,500元,然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款項12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但根本沒有安裝。被告曾質疑原
告為何沒有為被告安裝軟體,原告回答是被告的電腦等級不
足,無法安裝。被告認為,若是被告電腦等級不足以安裝系
爭軟體,那在採購時原告應確實告知被告電腦軟體無法使用
。被告有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卻表示軟體已註冊無法退
款。被告認為真的有用到系爭軟體,才需要給付貨款等語。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價金為350,000元
,並曾約定分三期給付,被告僅給付一期120,000元,其餘
拒絕再給付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系爭軟體被告未為安裝使用,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之電腦等級
不足,故被告不必付貨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就此
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
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
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
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
系爭軟體,依契約即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而其拒絕給付本
件尾款247,500元,係以原告未能提供可供其電腦設備安
裝使用之軟體等語為抗辯,核其情狀應屬同時履行抗辯,
惟此既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非依債之本旨給付
或交付系爭軟體自始即存在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用印、簽名之報價單
所示,其說明欄第5條已載明:「買方收到【訂單確認通
知書】、【生效通知】、【產品序號】、【電子啟動鎖資
訊】、【軟體安裝完成】、【原廠授權生效】或類似通知
資訊時,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完畢。」;另PTC公司
以被告公司員工 蕭堯 為收件人之「軟體訂單履行確認書」
中之許可協議亦明確指出被告應受PTC條款之規範;再依
原告所提出可於PTC公司官網查詢之PTC客戶協議書中「訂
單和付款」欄明確規定「一旦PTC接受訂單,客戶不能取
消該訂單」等情以觀,可認本件交易已有明文契約條款詳
細規範。而依前述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替被告向PTC公
司購買原廠軟體,並以被告公司名字註冊後,並使被告收
到訂單確認通知書、生效通知、產品序號、電子啟動鎖資
訊、軟體安裝完成、原廠授權生效或類似通知資訊時,即
已完成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軟體之交付,並不以被告
公司實際安裝系爭軟體完成並開始使用為必要。
(三)況且,被告於收受前開軟體之後,亦未即時向原告表明軟
體使用有何瑕疵存在,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員工蕭堯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亦顯示被告於系爭軟體交付後數日
,係向原告討論如何分期付款之事宜,而非軟體有何無法
使用或瑕疵存在之情形。由此可見,本件實難認定系爭軟
體於交付被告時存有何種瑕疵存在。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軟體根本沒有安裝,原告應當要告知被告
的電腦系統功能不足以安裝該軟體云云。惟本院查,依兩
造間前述買賣契約觀之,並無原告應為被告評估電腦設備
及安裝軟體完成之約定。而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後,決定何
時升級電腦設備加以使用,亦屬被告公司之內部事務,非
原告所得置喙。而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
亦已履約完成,被告自不能因事後業務變更、減縮、人事
變動或其他內部情事,執以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
。
(五)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軟體被告公司沒有安裝使用,
所以不必付錢云云。惟此一專業軟體廠商PTC公司既已明
確規範系爭軟體一旦訂購完成即不能取消訂單,則此種電
腦軟體產品之特殊限制,係屬原廠之政策規範,亦非原告
公司所得任意變動。本件原告於本件買賣時既已提供相關
文件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不能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
抗辯軟體沒有安裝就可以不必付錢云云,於法無據,尚難
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之尾款2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