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周榆真
      施幸宜
被   告 締爾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卡爾
訴訟代理人  施淑娟
       施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00元。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購買電腦軟體「PTC
CreoEssentials永久授權軟體」一套,價格為350,000元,
原告業於107年12月28日交貨予被告,被告本應於108年2月
28日給付全額款項,然被告卻多次惡意拖款,直至同年3月
29日始向原告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約定第一期於同年4月20
日支付120,000元,第二期於同年5月20日支付120,000元,
第三期於同年6月20日支付尾款127,500元,然被告僅支付第
一期款項12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但根本沒有安裝。被告曾質疑原
告為何沒有為被告安裝軟體,原告回答是被告的電腦等級不
足,無法安裝。被告認為,若是被告電腦等級不足以安裝系
爭軟體,那在採購時原告應確實告知被告電腦軟體無法使用
。被告有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卻表示軟體已註冊無法退
款。被告認為真的有用到系爭軟體,才需要給付貨款等語。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價金為350,000元
,並曾約定分三期給付,被告僅給付一期120,000元,其餘
拒絕再給付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系爭軟體被告未為安裝使用,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之電腦等級
不足,故被告不必付貨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就此
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
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
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
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
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
系爭軟體,依契約即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而其拒絕給付本
件尾款247,500元,係以原告未能提供可供其電腦設備安
裝使用之軟體等語為抗辯,核其情狀應屬同時履行抗辯,
惟此既經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非依債之本旨給付
或交付系爭軟體自始即存在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公司用印、簽名之報價單
所示,其說明欄第5條已載明:「買方收到【訂單確認通
知書】、【生效通知】、【產品序號】、【電子啟動鎖資
訊】、【軟體安裝完成】、【原廠授權生效】或類似通知
資訊時,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完畢。」;另PTC公司
以被告公司員工 蕭堯 為收件人之「軟體訂單履行確認書」
中之許可協議亦明確指出被告應受PTC條款之規範;再依
原告所提出可於PTC公司官網查詢之PTC客戶協議書中「訂
單和付款」欄明確規定「一旦PTC接受訂單,客戶不能取
消該訂單」等情以觀,可認本件交易已有明文契約條款詳
細規範。而依前述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替被告向PTC公
司購買原廠軟體,並以被告公司名字註冊後,並使被告收
到訂單確認通知書、生效通知、產品序號、電子啟動鎖資
訊、軟體安裝完成、原廠授權生效或類似通知資訊時,即
已完成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軟體之交付,並不以被告
公司實際安裝系爭軟體完成並開始使用為必要。
(三)況且,被告於收受前開軟體之後,亦未即時向原告表明軟
體使用有何瑕疵存在,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員工蕭堯往
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亦顯示被告於系爭軟體交付後數日
,係向原告討論如何分期付款之事宜,而非軟體有何無法
使用或瑕疵存在之情形。由此可見,本件實難認定系爭軟
體於交付被告時存有何種瑕疵存在。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軟體根本沒有安裝,原告應當要告知被告
的電腦系統功能不足以安裝該軟體云云。惟本院查,依兩
造間前述買賣契約觀之,並無原告應為被告評估電腦設備
及安裝軟體完成之約定。而被告購買系爭軟體後,決定何
時升級電腦設備加以使用,亦屬被告公司之內部事務,非
原告所得置喙。而上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告
亦已履約完成,被告自不能因事後業務變更、減縮、人事
變動或其他內部情事,執以作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

(五)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軟體被告公司沒有安裝使用,
所以不必付錢云云。惟此一專業軟體廠商PTC公司既已明
確規範系爭軟體一旦訂購完成即不能取消訂單,則此種電
腦軟體產品之特殊限制,係屬原廠之政策規範,亦非原告
公司所得任意變動。本件原告於本件買賣時既已提供相關
文件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不能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
抗辯軟體沒有安裝就可以不必付錢云云,於法無據,尚難
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之尾款2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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