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淑美 被告 黨立誠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黨裕 前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9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黨裕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洪銘澤李偉志 、黨立誠與綽號 誠哥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官銜、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先在不詳時間地點,由誠哥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顆、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3紙、貼有黨立誠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1張。而為下列犯行:
㈠、經誠哥指示,由上開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分別以電話佯稱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警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陳淑美佯稱因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將遭凍結銀行帳戶,且因其多次傳訊均未到案,將遭拘提及收押為由,致陳淑美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之「重陽社區公園」前,而黨立誠則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蘇哲彬 」前往上址處,並出示上開識別證件,將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紙,冒充上開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交付予陳淑美而行使之,嗣於陳淑美交付予黨立誠上揭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承辦警員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要求陳淑美再度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內,提領95萬元後,回到「重陽社區公園」前,並經所屬詐騙成員傳真而來,再經黨立誠蓋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陳淑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將合計22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黨立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經陳淑美之友人得知該情,撥打「165」反詐欺報案專線電話報案,陳淑美始知受騙。
㈡、於99年5月31日上午,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接續通知陳淑美應配合第二階段任務,而須再次提領其分別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定期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30萬元及90萬元,並前往「葫蘆寺」前交付,惟陳淑美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約前往上址,期間洪銘澤則駕車,搭載李偉志及黨立誠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洪銘澤在車上等候,李偉志則下車查看現場狀況及陳淑美是否確有前往銀行提領現金,黨立誠則到場再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蘇哲彬」,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出示偽造臺北地檢署識別證,並經所屬詐騙成員傳真而來,再由黨立誠蓋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文,填有姓名為陳淑美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陳淑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惟旋即為員警當場查獲,黨立誠、李偉志及洪銘澤此次之詐騙行為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偽造之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公印1顆、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各1紙及未貼照片(業由黨立誠在為警逮獲時撕下其大頭照片)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識別證1張及供黨立誠、李偉志及洪銘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7支(含6張SIM卡)。
㈢、而被告黨立誠行為時係18歲之人,未滿20歲,而黨裕前為其父親,自應對黨立誠之行為負連帶之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黨立誠、黨裕前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黨立誠對上開事實自認為真正,並陳稱:承認原告對伊有220萬之債權,惟其目前無法還款,希望能分期還原告錢等語;被告黨裕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因遭黨立誠、洪銘澤、李偉志等所屬誠哥之詐騙集團詐騙,假冒法務部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以原告涉犯及洗錢案,需將錢領出監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8日在其定存之款項領出,先後交付黨立誠125萬元、95萬元,嗣經電詢才知受騙,業據原告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黨立誠所自認,復有共犯洪銘澤、李偉志之供述可佐。再有扣案之偽造上開公文書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卷內足憑,被告黨裕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被告黨裕前係被告黨立誠之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黨立誠雖有承認對原告負有220萬元之債務,惟其因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尚無適用認若可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笫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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