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原告 楊金成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 言律師
被告 李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5起至111年11月5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於111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原告以律師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被告業於111年8月2日收受終止函,惟直至111年10月份被告始搬離系爭房屋,扣除被告於租賃期間已支付之租金155,000元,尚有房租200,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變電箱與廁所,因而支出修繕費56,000元(變電箱修繕費用37,000元、廁所修繕費用19,000元),有被告簽立之同意書為證。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計至111年10月止積欠之房租200,000元、修繕費用5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6月時原告表示終止租約,自111年7月份起無居住於系爭房屋應無給付房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支出變電箱修繕費用、廁所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變電箱修繕費用收據、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應給付至111年10月之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11年6月即搬離系爭房屋,無居住及使用之事實,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外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出現於系爭房屋,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仍有居住始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當庭陳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住到111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既已搬離系爭廠房,原告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於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請求111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有理由。
⑵系爭租約自111年11月至111年6月月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租賃期間之租金為2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8個月=200,000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之15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4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變電箱及廁所修繕部份: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至其支出修繕費用56,000元,被告已簽立同意書願意賠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永德水電行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3頁),被告亦自認同意書係真正,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5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