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拾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一行所載「同年3月7日」應更正為「95年3月7日」
;第二行所載「永玻路」應更正為「永坡路」;另補正被告
簽賭方式,除「2星」、「3星」、「4星」外,尚有「台號
」等類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檢察官漏引本條,惟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應一併審究)、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