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惠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惠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
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8月13日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鉑紙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8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8月29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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