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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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7月31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1月12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及塑膠吸食器5支,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且被告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有5年之戒斷期),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罪(即有5年之戒斷期),自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對被告已無法達到戒癮效果」之情形,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124號判決適用之個案情形(該案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於96年2月1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於5年後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第二次觀察、勒戒,並無5年內再犯之情形。
㈡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於101年11年17日
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係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6年4月12日亦已逾5年,仍屬5年後再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並不相符,且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從而,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欠缺訴追條件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