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原住台南縣鹽水鎮飯店里麻油寮一四號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清標 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訴外人鄭清標並願分期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鄭清標僅攤繳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尚欠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七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