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一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丙○○甲○○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乙○○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甲○○復允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