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賴智堅
唐萱 被告甲○○
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別:
JCB金卡、Visa白金卡及金卡、Mastercard普卡二張及金卡,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同條第四項各款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持前述信用卡至所示地點
消費,且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償還,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六百元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本件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
轄權法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信用卡消費款五十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
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