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謝翰進 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一百零一年二月廿一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利息遲延履行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債務發生滯延,屢經催討無效,前經原告對其擔保物取償,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三八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原告除獲償部份金額一千四百廿七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外,尚餘五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三八三八分配
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放款便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願返還借款,但原告主管說可以減免違約金。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
亥字第三八三八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支出傳票、放款帳卡、放款便查卡為證,被告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事實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主管說可以減免違約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則原告仍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埋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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