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