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樟樹國小附近,拾獲 吳青蓉 所遺失之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線上遊戲」電腦網頁會員申請書上,未經吳青蓉之同意,填入「吳青蓉」之個人資料表示其係「吳青蓉」之名義申請遊戲帳號jerry092533號,足以生損害於吳青蓉及遊戲橘子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吳青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台北縣○○鄉○○路○段之「光速網際網路網咖店」內,以該店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滑鼠等週邊設備)及寬頻網路專線連結上網後,以jerry092533號遊戲帳號所申請之「紅塵Ⅱ」角色名稱,登入至天堂線上遊戲「白晝」伺服器,再向 羅荷宗 偽稱「紅塵Ⅱ」之角色係羅荷宗友人 王祥 澔所申請登記之角色( 王祥澔 之天堂線上遊戲帳號角色名稱為「紅塵」),並向羅荷宗(遊戲帳號為000000000號,角色名稱為「爆走寶寶」)借用寶物,因而使羅荷宗陷於錯誤並將「+騎士面甲」、「+4T恤」、「+4鋼鐵長靴」等無法複製之天堂線上遊戲虛擬裝備(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裝備該須以「天幣」即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現實生活中,該「天幣」及虛擬裝備亦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如得與新台幣約定一定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數額之新台幣購買),交付予甲○○之「紅塵Ⅱ」角色,而甲○○詐得該虛擬裝備得手後,即將之以共計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嗣經羅荷宗向王祥澔詢知並無借取遊戲裝備情事,並向遊戲橘子公司調得遊戲歷程記錄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吳青蓉、羅荷宗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遊戲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證明書暨遊戲歷程記錄(含伺服器名稱、登入遊戲起迄時間、角色名稱、遊戲裝備轉移過程、登入IP等資料)、被告及吳青蓉之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被告所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罪名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漏載第二項,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已經與被害人羅荷宗達成和解、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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