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甲○○原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機動調整(現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被告願分期攤繳,若未依約攤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被告尚餘本金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一六九○號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一六九○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