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陳永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新
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6時3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與萬大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與對向由訴外人 張孟 則駕駛,訴外人 張秀芳 所有,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5,515元(零件:22,650元、鈑金拆裝
工資:6,500元、烤漆:6,365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
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5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肇事責任應該是一人一半,
原告依保險契約雖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但伊機車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3,600元(零件:17,100元、工資:6,500元)
,伊要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萬
大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 張孟則 駕駛系爭車
輛沿東園街往萬大路423巷自對向直行而來,肇事機車右後
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肇責研判電腦畫面、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
錄影光碟、被告及張孟則之交通事故談話表可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
萬大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張孟則駕駛系爭
車輛沿東園街往萬大路423巷自對向直行而來,肇事機車右
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被告騎乘機車係左轉彎車輛,本應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6/10之肇事責任;張孟則
駕駛系爭車輛剛綠燈起步直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應負4/10之肇事責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亦認定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5,515元(零件:22,650元、鈑金拆裝工
資:6,500元,烤漆:6,365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
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又零件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
6月,有車輛行照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12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1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650÷(5+1)≒3,7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650-3,775)×1/5×(2+6/12
)≒9,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50-9,438=13,212】。
此外加計鈑金拆裝工資6,500元、烤漆6,365元,原告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為26,077元。惟駕駛人張孟則亦有4/10之肇事
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646元(=26,0
77元×6/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
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
出修車費用23,600元,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查被告主張其機車之修車費用23,600元(零件
:17,100元、工資:6,500元),業據被告提出機車修理估
價登記表、收據、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
107頁),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最後折舊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肇事機車自出廠日94年11
月,有機器腳踏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5日,已使用12年1月,則零件費
用17,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0元(=17,1
00元×10%),加上工資6,500元,則被告機車受損減少之
價額應以8,210元(=1,710元+6,500元)為必要。但因
被告應負6/10肇事責任,是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28
4元(=8,210元×4/10)。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15
,646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互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2,362元(=15,646元-3,28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12,3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0元,其餘6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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