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駱宣任
駱星澂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名芸
駱文龍
被 告 范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名芸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宣任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星澂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參佰柒拾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路段北上、26
.7公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駱文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上搭載原告蕭名
芸、駱宣任、駱星澂,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訴外人黃
正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車尾,原告蕭名芸因此
受有右胸、右手、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宣任受有頭部損
傷之傷害、原告駱星澂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90元(其中原告蕭名芸870元、駱
宣任2,450元、駱星澂870元),系爭車輛報廢賠償9萬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21萬元(其中原告蕭名芸6萬元、駱
宣任9萬元、駱星澂6萬元),總計30萬4,19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4,19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捨棄交通費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
,因被告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3人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
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4,1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3人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而合計支出4,190元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蕭名芸870元
、駱宣任2,450元、駱星澂8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二)車輛報廢9萬元部分:系爭車輛為原告蕭名芸所有,因系爭
車禍毀損嚴重而無法修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行照、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則原告蕭名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上價格
之損失,應屬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價行情資料,可
見同廠牌、車款而年份較系爭車輛為新之車輛,其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約為3.4萬至13.3萬元,及網路賣價北部地區平均
價格為7.15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賠償以5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2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3人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原告3人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心理及生理
之痛苦程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
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告3人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元,尚屬過高,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以15萬元(其中原告蕭
名芸4萬元、駱宣任7萬元、駱星澂4萬元),始屬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
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年2月13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名芸
9萬0,870元(870+5萬+4萬=9萬0,870),及自108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駱宣任7萬2,450元(2,450+7萬=7萬2,450),及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星澂4萬0,870元(870+4萬=4萬
0,870),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第一審追加後之裁判費),其中74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