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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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鄭豆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鄭豆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鄭豆𥺉於民國109年3月2日11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屈臣氏 板文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由 劉欣怡 所管領、放置在開放式彩妝櫃位前之KISSMEHeavyRotation眉彩膠1支(自然棕、貨號132331、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將該商品包裝盒拆封後,隨即將該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將包裝盒隨意棄置在其他彩妝貨櫃上,未經結帳即離開門市。
二、證據:㈠被告莊鄭豆𥺉於本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屈臣氏板文店主任劉欣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
㈢被告消費明細照片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紀錄1份(偵查卷第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KISSMEHeavyRotation眉彩膠1支(價值300元),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即屈臣氏板文店主任劉欣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2,500元,此有本院109年10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