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經送驗後,驗餘淨重為0.003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106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嘉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於107年8月14日盤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於107年8月14日13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107年8月14日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該次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於107年8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呼吸空氣hi28」之人,然對於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均未供出,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包裝工、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7日草療字第10708005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晶體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被告劉嘉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2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珮螢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
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3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狀之毒品1包送驗後,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070800588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6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37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呼吸空氣hi28」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