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韋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之修正理由)。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共計3次,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其時間相近、地點皆在被告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其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以一罪論處,方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承租房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與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每次從中抽取1,000元,另2,000元則屬應召女子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應召女子所屬之性交易所得,並未交付被告之部分,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12號被告張文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晚上9時10分查獲為止之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號6樓601室房屋作為據點,容留大陸籍女子 白雪 居住上址擔任應召女,並在網路捷克論壇內刊登性交易訊息對外招攬客人,經瀏覽該訊息之網友若有意性交易,即加入張文韋之LINE帳號(暱稱「洛可可」),張文韋再進一步將性交易地點、方式及價格等訊息傳LINE給對方,藉以媒介男客依約前往上址據點後,即由白雪在上址從事俗稱「全套」(即以男子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易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張文韋每次可抽得1000元,餘款2000元則歸白雪所有。嗣於107年8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警方獲報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白雪與男客 江東霖 甫完成前揭全套性交易,而查悉張文韋以上開方式容留、媒介白雪從事性交行為共3次之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雪於警詢及證人江東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上址房間外面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係以固定租屋處營業,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先後3次犯行,應論以集合犯1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現場發現之8個保險套,僅於拍照存證後,附於相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內,並未扣押於本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