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順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並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為幫助犯犯罪日期之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為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最後犯罪時間即民國106年12月4日為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其交付帳戶幫助行為之10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間云云,容有誤會。準此,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無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106年1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6│4年5月1日至同││││時許│年6月28日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4972號│偵緝字第76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簡字第26│││││413號│號│││├──┼────────┼────────┼────────┤│事實審│判決│105.03.31│109.04.06││││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簡字第26│││││413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4.28│109.05.05││││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