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判決,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意指原審量刑未臻妥適,並欲求為緩刑宣告之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之各項量刑事由,復援引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法沒收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及玻璃盆栽1只,已就被告素行態度、本案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均為斟酌及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假釋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年,經被告上訴後,惟未提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已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已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5頁),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玻璃盆栽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4年間犯竊盜等罪,為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假釋中另案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詐欺等案件,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是以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玻璃小盆栽及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7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黃奕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一品窗簾家飾店」內,見 蘇石秀華 所有放置該處桌上之玻璃小盆栽(內含零錢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蘇石秀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石秀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奕泓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石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犯罪事實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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