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5417號、第6910號、第10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文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暨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暨釣竿壹批、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文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又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下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大部分財物,業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變價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00元及未尋獲之釣竿1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四)未尋獲之行動電源1個,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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