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2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內,開啟停放在該處由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鳴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持掛在方向盤下方之車鑰匙開啟大貨車引擎,竊取本案大貨車得手;郭錦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行起意,未待酒力消退,駕駛本案大貨車逃逸而去,嗣於同日晚間
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駕駛本案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此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 鄭人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再倒車撞擊 黃瀚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至本案大貨車之車尾卡在黃瀚輝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上始靜止,郭錦當肇事後,竟棄置該大貨車,旋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鳴公司之代表人 楊淑妃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郭錦當(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妃於警詢、偵訊指訴本案大貨車遭竊盜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人中、黃瀚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被害人等之自小客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10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竊大貨車照片2張、弘鳴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人資料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23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錦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6年6月13日下午3時50分
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認被告案發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辯稱:伊於警方實施酒測前,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有喝酒,喝到下午1點多,由弘鳴公司的老闆載伊去警局說明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而案發即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肇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未測得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審酌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案發時間約18小時,被告於該時期另有飲酒行為,而測得上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非不無可能;且警方依該酒測值回溯計算案發時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4504mg/L,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二第23頁),然依相關文獻記載,吐氣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2mg/L,行為人之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已達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而無法駕車、達2.50mg/L則可能死亡乙情,此有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則被告於案發時如達上開回溯推算之酒精濃度,其是否具駕車能力實屬有疑, 益徵 被告稱案發後迄到案前另有飲酒行為,應屬可信,是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翌日下午3時
5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推論被告案發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實乏積極證據證明。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前確有飲酒行為(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瀚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林聖凱診所櫃台聽到碰撞聲,出去查看發現本案大貨車與路邊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碰撞,之後該大貨車加速倒車撞到伊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伊到本案大貨車右側要駕駛將車輛熄火,本案大貨車之駕駛有下車,伊與該駕駛交談時,發現該名駕駛充滿酒氣,伊有聞到酒味,但伊打電話報警時,該名駕駛就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雖然沒有大貨車駕照,但伊從90年開始就開過大貨車,有時候工作會開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信被告並非毫無駕駛大貨車之經驗與能力。被告卻於上開時、地無法順利駕駛操控本案大貨車,致本案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鄭人中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復倒車撞擊被害人黃瀚輝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至本案大貨車卡住被害人黃瀚輝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始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二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情形,顯處於受酒精效力影響之下,致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顯著降低,而全然無從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生車禍事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飲酒後,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並因之發生車禍事故,其所犯應為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2款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又明知飲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竟駕駛本案大貨車上路,其危險性甚高,因而撞擊被害人等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本案竊盜及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31頁個人資料查詢)、自陳曾從事禮儀師,月薪新台幣2萬5000元、經濟情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大貨車,於肇事後為被告遺留在現場,而為告訴人楊淑妃取回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妃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是被告之本案竊盜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