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岡叡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岡叡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岡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清水區某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紫 」成年男子之委託,應允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攜回寄藏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租屋處及神岡區山上某處(地址不詳),而自斯時起寄藏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嗣於107年4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處理友人 何妤樺 與其男友 陳民捷 之感情糾紛,李岡叡乃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與友人 王辰泰 (另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終結)、 陳志鴻 3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與陳民捷理論。詎李岡叡、王辰泰因不滿陳民捷說話態度,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岡叡朝陳民捷胸口揮拳作勢毆打陳民捷,王辰泰則壓制陳民捷,陳民捷友人 彭國福 見狀即阻攔王辰泰,李岡叡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拉動滑套並以槍口指向陳民捷,而以此加害陳民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民捷,致陳民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彭國福報警抵達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金屬彈殼一顆。
二、案經陳民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李岡叡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王辰泰於偵查(見偵卷第73頁)、證人陳民捷、 林志鴻 、彭國福於警詢(見偵卷第31-38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初檢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槍彈照片
3張(見偵卷第45-48、50-53、57-5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3096號鑑定書一件(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王辰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雖因寄藏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適用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已經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予以更正,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23日經本院
以105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恐嚇得利案件,於106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選任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扣案槍枝之來源是綽號「小紫」之人,請求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等語。然查被告僅供述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綽號「小紫」之人交付者,但已無法聯絡該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顯未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並非良好;且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其後又持以以本案恐嚇之犯罪行為使用,所為顯無足取;被告就恐嚇部分僅因與被害人陳民捷之女友何妤樺認識,本案被告恐嚇部分之犯罪係因為其出頭,致未深慮而為犯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家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罰金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與本案犯罪所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