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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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告 石春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雷桂香
石曜誠 石芬寧 石純華 石順興 石順欽 郭進成 石志恭 石勝利 石歐淑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中所有權人「 石曜成 」應為「石曜誠」)所示及附表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石順欽、郭進成、石志恭、石勝利、石歐淑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0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經「變更台中港定區計畫(61.01.01開始實施)」編定為部○○○區○○道路用地,惟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向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部分部分共有人未到致調解不成立,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土地略呈方形,西面臨巷道,分割方法應以西往東拉出分割線,俾便分割出之土地均可臨路,又被告石曜誠等曾主張欲維持共有,則僅原告應有部分依比例割出,其餘被告分割後就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31日龍土測字第000000號成果圖所示,500(A)部分面積251.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石春霖取得;500(B)部分面積1,556.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石順興、石順欽、郭進成、石志恭、石勝利、石歐淑雲共同取得,並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石順興、石歐淑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雷桂香、石曜誠、石芬寧、石純華、石順欽、郭進成、石志恭、石勝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已與被告石順興、石歐淑雲具狀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土地尚稱方整,四周鄰中沙路及向上路六段,現場目前為空地,其上除栽種數株果樹外,其餘佈滿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61、62頁)。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500(A)部分面積25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石春霖取得,編號500(B)部分面積1,55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附圖圖說中所有權人「石曜成」應為「石曜誠」),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乃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原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應面積之土地,並使兩造配得之土地均臨路,而得於分割後仍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足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平。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能登記情形,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龍地二字第1070006534號函附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被告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1、87、8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圖: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土地地號及面積│分配土地之編號及│受分配人│原應有部│分配後之應│備註│││面積││分比例│有部分比例││├────────┼────────┼────┼────┼─────┼────┤│臺中市龍井區新莊│附圖編號500(A)土│石春霖│5/36│1/1│││段500地號土地,│地,面積251平方││││││面積1,807.9平方│公尺。││││││公尺├────────┼────┼────┼─────┼────┤││附圖編號500(B)土│雷桂香│1/24│231/4774│依分割後│││地,面積2,440平├────┼────┼─────┤應有部分│││方公尺。│石曜誠│1/24│231/4774│比例維持│││├────┼────┼─────┤共有││││石芬寧│1/24│231/4774││││├────┼────┼─────┤││││石純華│1/24│231/4774││││├────┼────┼─────┤││││石順興│5/36│770/4774││││├────┼────┼─────┤││││石順欽│5/36│770/4774││││├────┼────┼─────┤││││郭進成│1/9│616/4774││││├────┼────┼─────┤││││石志恭│114/1848│342/4774││││├────┼────┼─────┤││││石勝利│194/1848│582/4774││││├────┼────┼─────┤││││石歐淑雲│5/36│770/4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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