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洪麗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雙和運動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