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黃維貞
被   告  林宜君
       林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07元
,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宜君於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林耀廷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312,858元,
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休學開始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而被告林宜君於101年
6月畢業,依約應自102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林宜
君自105年7月14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
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並無收到繳款通知,伊並無每
期按期繳款,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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