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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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吳火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國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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