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四五六之一號乙○○經營之「一二三檳榔攤」外,徒手自乙○○持有裝置於該檳榔攤之冷氣機一台外層部位,將該冷氣機拖出於檳榔攤外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予拆解後出售零件。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偷竊當時被攝影機錄影之螢幕照片、載運該冷氣機所用自小貨車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具有悔意,又竊盜之情節非重,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一台,乃被告之妻 林瓊瑜 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徵,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又在不詳地點偷竊冷氣機二台,因而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竊盜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庭訊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二台冷氣機是別人壞掉拿給伊修理的等語。經查:為警查獲之上開二台冷氣機,並無任何標記可明被害人為何人,是否真為偷竊得來,即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均無法供出偷竊之地點何在,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是有瑕疵,況亦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被告之自白是否真有實情,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裁判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