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點貳柒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伍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一‧五八公克)」,「顆粒二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五四四一克,驗餘三‧五○九七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陸(一)字第九○一六七三四○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九○)綱得字第○九一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經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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