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美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均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成功南路口時,適有 凌誼軒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吳美蘭所騎乘之A機車因而倒置於成功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第2車道處。詎吳美蘭於上開車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本應注意在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在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僅受有右脇及右踝關節挫傷等輕微傷害,意識清楚,尚能與他人對話,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有 蔡正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蔡正廷所騎乘之機車即與A機車擦撞,惟吳美蘭仍未警覺,復未於A機車車身後方豎立警示標誌,嗣有 方凱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均稱B機車)亦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方凱賢所騎乘之機車遂與
A機車相撞,致方凱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上肢挫傷之傷害。嗣吳美蘭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凱賢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美蘭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A機車倒置於成功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第2車道處,而未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嗣告訴人騎乘B車沿上開路段行至該處,擦撞倒置於上開車道上之A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受傷,無能力置放交通警告設施及移置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凌誼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A機車倒置於成功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第2車道處,而未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其後蔡正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擦撞停止在車道上之A機車,被告此時仍未警覺,緊接著告訴人之B車隨後超速追撞車道上之A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凱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21-23、38-40頁),且有證人凌誼軒、蔡正廷、 蔡政宏 、 鐘炯元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凌誼軒部分,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23頁;蔡正廷部分,見警卷第16-19頁,偵卷第39-40頁;蔡政宏部分,見偵卷第16頁;鐘炯元部分,見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10-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頁)、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見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執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6頁)。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而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者,應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再以,被告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脇及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有前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其意識清楚,尚能跛行於路肩而與他人對話,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知傷勢尚屬輕微,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旁商家林立,並非人跡荒涼之處,週遭有店家及路人可提供幫助,被告乃僅因一時緊張失措而未注意於此,亦為其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所辯因傷無能力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乙節,純係諉責之詞,綜上,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就於交通事故地點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乙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行至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倒置於該車道上之A機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規定置妥警示設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8-2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超速騎乘機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態度輕忽,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其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