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年籍及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0000甲00000
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高雄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要求甲女至其房間,先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衣、褲內,撫摸甲女胸部及性器官,再脫掉甲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0000甲000000B短暫離開房間後返回,復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自行褪去褲子,於甲女口頭表示反對之意,並以手推開、抗拒0000甲000000B時,仍以身體壓住甲女身體,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於104年7月8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吐露上情,經乙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父,乙女則為被害人甲女之母,為免揭露其等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訊後,循此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將前揭資料均予隱蔽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0000甲000000B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0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0000甲000000B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3頁背面第1行至第13行、第22行至第23行;本院卷第38頁背面倒數第10行),核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最後1行至第4頁背面第6行、第7頁背面第10行至第20行;偵卷第16頁第13行至第17頁第9行、第20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第21頁倒數第3行至第22頁第12行)。並有甲女偵查中所繪製現場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通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詳偵卷第25頁、第26頁、彌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甲女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又所稱「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甲女於案發時係14歲,業據甲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頁背面第7行),自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身為甲女之生父,且於案發時,與甲女同住,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警卷第1頁背面第13行至第15行;本院卷第14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自當明確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先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內;再以強暴方式,以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內,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先撫摸甲女胸部、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違反甲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嗣短暫離開房間後返回,繼而以強暴手段,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於相同地點,緊接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以手指及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就被告以其手指及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之行為,並未敘明時間先後。惟被告係先以其手指插入甲女性器官,再短暫離開房間返回後,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2行為間有時間上先後,惟因時間緊接而論以接續犯,本院認定之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相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告訴人甲女雖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甲女之書信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關爸爸,我知道爸爸知道錯了等語。另告訴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他有心要彌補小孩,我也不願意他被關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第2行至第3行、第6行、第8行至第9行)。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身為甲女之生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甲女之責,竟不顧父女間倫常關係,為發洩一己性慾,對年幼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本案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父,僅因一己性慾衝動,竟罔顧倫常
,對具有至親關係之親生女兒甲女為強制性交,所為實不足取,對甲女身心傷害匪淺。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以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及告訴人甲女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之意;告訴人乙女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若被告有心彌補小孩,不願被告入監等情。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及綁鐵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1、2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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