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鄭少筑 相對人 鄭水銘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
104年12月5日起因腦幹出血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之105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