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文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雍文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雍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加油站」之合夥人之一,於民國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負責管理該加油站之業務及登錄日報表中進貨量、銷貨量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加油站」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
0年3月3日及101年6月25日,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進貨19,000公升、16,000公升(起訴書誤載為19,000公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19,000公升之超級柴油,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報表中登載各日進貨量均為18,000公升,足生損害於「○○加油站」對超級柴油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加油站」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進貨之副品數量,僅為短開統一發票,而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加油站」之日報表中,登載不實之副品進貨量(如附表一)及銷貨量(如附表二),足生損害於「○○加油站」對副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加油站」合夥人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雍文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68頁、易字卷第41、44至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8頁、易字卷第41、44至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他一卷第145至147頁、他四卷第227頁、他五卷第103至109頁)、被告配偶李○○(他一卷第145至147頁、他四卷第225至229頁、他五卷第104至108頁)、「○○加油站」會計李○○(他三卷第114頁)、「○○加油站」員工林○○(他五卷第100至103頁)、被告母親陳鄭○○(他五卷第99至100頁)、記帳員黃○○(他七卷第118頁)及「○○加油站」所使用電腦軟體之業務員傅○○(他七卷第119至123頁)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加油站」日統計表、銷售統計月報表、進油量報表、區間彙總表、短列副品日報表、雜項支出帳本、營業月報表、工作紀錄單、主副產品利潤統計報表、簽帳明細表、簽帳客戶請款單明細資料、試桶明細資料及102至103年操作紀錄(他一卷第9至10、21至23、66、68至69、96至134頁、他二卷第19至70、82至112頁、他三卷第8至11、15至96、141至142、222至223頁、他四卷第31至53、65至85、194至216頁、他五卷第7至8、11至13、79至88頁、他六卷第183至242頁、他七卷第132至133頁、他八卷第9至249頁、他九卷第3至19頁)、○○企業行副品短列進貨對照表及統計表(他一卷第81至95頁、他二卷第114至116頁)、中油公司繳款通知單、發貨/調撥/送貨紀錄單(他一卷第11至20頁、他四卷第64、137至174頁)、試桶交易比對掛槍明細表、異常試桶交易表(他一卷第24至39頁)、試桶報表(他二卷第131頁)、副品短作統計表(他一卷第67頁)、99至101年副品盈餘統計表(他一卷第70、135至140頁)、副品清點單(他二卷第71、117頁)、短作副品損失表(他二卷第124頁)、98至101年副品進銷存明細表(他二卷第133至140頁)、○○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他一卷第40至65頁)、99年至101年間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瀏覽表(他二卷第16至17頁、他三卷第107至108、137至140頁、他六卷第154至169頁)及李○○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3年7月24日函暨「○○加油站」102年1月相關帳務資料(他四卷第4、6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於該期間內多次在「○○加油站」之日報表中,登載不實之副品進貨量(附表一)及銷貨量(附表二),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均論以一罪。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9年10月25日及100年3月3日所載不實之超級柴油進貨量內容,與副品記載不實之內容係登載在同一份文書,至101年6月25日所載不實之超級柴油進貨量內容,係登載在另一份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04頁),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05頁),且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2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所犯1次登載不實之超級柴油進貨量及1次登載不實副品進銷貨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加油站」分別於99年10月25日、100年3月3日及101年6月25日,向中油公司進貨19,000公升、16,000公升及19,000公升之超級柴油,竟於日報表中不實登載進貨量均為18,000公升;又明知「○○加油站」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向○○公司實際進貨之副品數量,僅為短開統一發票,在日報表中登載不實之副品進貨量(如附表一)及銷貨量(如附表二),被告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其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並足生損害於「○○加油站」對超級柴油及副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頗知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易字卷第23、3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示本件「○○加油站」另有二位合夥人與告訴人持不同看法(易字卷第144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被告陳雍文所登載不實之日報表等文書,均業經提出於「○○加油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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