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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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 蔡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林佳億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2月12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同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並點交完畢。詎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陸續發現該屋㈠一樓部分有:⒈天花板、牆壁滲水。⒉樓梯間牆壁油漆出現污水痕。⒊後方增建部分之頂板滲水,牆壁磁磚破損等瑕疵;㈡二樓部分有:⒈前、後房屋牆壁龜裂。⒉樓梯間牆壁龜裂。⒊廁所與隔鄰共同壁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⒋後方房間頂板及衣櫃滲水。⒌前陽台磁磚龜裂、掉裂及洩水孔排水不良、積水。⒍後陽台頂板滴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⒎樓梯間平頂龜裂等瑕疵。㈢三樓部分有:⒈地板磁磚龜裂、滲水。⒉牆面、平頂水漬滲水等瑕疵,而前揭瑕疵業據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無訛,該公會並鑑定前揭瑕疵所需花費之修護費用共計131,905元,依法自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102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委託善化房屋仲介社
銷售,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仲介即訴外人 賀振興 收執,以便其與有意購買之買方得進入查看屋況。而原告至同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已與其親友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查看屋況多達7次,並約定「以現況交屋」。且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一家五口共同居住於該處長達10年以上,直至102年7月20日始搬遷,並應原告要求將一樓重新粉刷油漆,同年8月中旬現況交予原告,苟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磁磚龜裂、滲水、漏水、污水痕等瑕疵,伊與家人當時既仍居住在內,絕無坐視不管而未僱工進行修繕之理。更況原告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確有項次8並無滲漏水情形、項次21並無龜裂傾斜情形。又原告對系爭房屋在點交前有磁磚龜裂、滲水、漏水、汙水痕等瑕疵狀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磁磚龜裂、滲水、漏水、污水痕等瑕疵。
㈡另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建築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鑑定是否有原告所指瑕疵之結果,該公會於103年5月6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鈞院,雖認有部分龜裂、滲水及排水不通暢之瑕疵,但並未認定有任何重大瑕疵甚或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且一般房屋自興建後,於使用期間內難免經歷風吹、日曬、大雨、地震等大自然力量的破壞;尤其台灣地區屬於海島型氣候,每年梅雨季節期間,長達數十日連續不間斷大雨傾洩而下;加上處於地震瀕仍地帶,每年大小地震不斷等等,對於房屋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以不論房屋原所有人如何盡力維護,亦無法擔保使用年限久遠之房屋絕對不漏水或不滲水;按諸一般常情,中古屋之屋況難與新屋相比擬,核係買賣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之一般常識。系爭房屋係於70年8月26日建築完成,距原告102年7月15日買受時,屋齡將近32年,此為原告所明知,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在諸如:牆壁滲水,油漆脫落、天花板龜裂等等(被告否認之),實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現象。原告於簽約前曾前往察看屋況多達7次,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近32年,衡情,縱系爭房屋存有其所指滲水、漏水等瑕疵,原告雖非明知,但其稍加注意,或多方探知應不難推知系爭中古房屋難免存在上開有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參諸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原告對此買賣條件既未提出異議而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就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係以特約限制在「系爭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否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明確保證系爭房屋絕對不漏水或滲水、牆壁或磁磚絕無龜裂、牆壁油漆絕無出現污水痕等事實,或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㈢又臺南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對於「二樓後方房間頂板
及衣櫃滲水」及「(二樓)樓梯間平頂龜裂」等二項鑑定事項,均研判係三樓地板混凝土乾縮及撓曲變形產生龜裂,依試驗觀察,確認係有由三樓地坪裂縫滲水現象,因三樓已增建為室內,故所發生滲水現象應與清洗地板有關。而原告於103年1月20日現場初勘時,向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坦承交屋後有清洗三樓地板等情,顯見滲水現象係原告自己造成,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屋齡已近32年,乃屬老舊之中古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老舊之中古屋(簽約前尚反覆察看屋況多達七次),猶決意買受,兩造復約定採「現況交屋」,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然誠如鑑定報告書所為結論『本案所列欲鑑定瑕疵之發生原因大多與自然外力長期作用累積生成及建物老化有關,依現代工程技術尚無法推測起始發生時間」,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實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現象,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1年之老舊中古屋,難與新屋屋況相提並論。臺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既未認定有任何重大瑕疵甚或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從而,被告所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應限制在「系爭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範圍內,始符兩造間所約定「現況交屋」之真意及公平正義原則!㈣另證人即當初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 張之怡 作證時,雖一
再推稱其係新人、此案係其第一個仲介案,在店長 彭月嬌 旁邊學習云云,果爾,店長彭月嬌豈可能未仔細教導證人張之怡(委買委賣)相關注意事項?且房屋仲介業者接受屋主委賣時,為順利銷售起見,均會拍攝現況照片,除可作為日後製作平面銷售廣告及網路銷售介紹之用外,尚可核對屋主所勾選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與屋況相符,絕非僅單純要求屋主勾選房屋現況說明書!詎證人張之怡竟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28日簽立委賣時,僅由店長彭月嬌在旁詢問屋況並依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問題勾選確認屋況,之後由被告陪同看房屋現況,被告沒有帶的地方就沒去看等情,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有無拍照乙節,卻證稱簽委賣沒有拍攝房屋現況照片,可證明證人張之怡所為證言根本避重就輕。又伊於103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委託南北房屋善化店銷售時,已將鑰匙交予該公司老闆即訴外人賀振興,原告簽約前,早已密集看屋多達七次,102年6月30日係由南北房屋善化店店長彭月嬌與證人張之怡帶原告夫妻看屋,被告係在一樓客廳等候,詎證人張之怡竟證稱僅102年6月30日當天看過一次後,即在當天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當天是由伊親自解說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再以證人張之怡作證時一再推稱:當時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其陪同原告看屋時,系爭房屋牆壁因為被家具擋住,沒有看到壁癌或裂縫或水漬或有磁磚破裂之情形等情,惟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多處係發生在樓梯間牆壁、天花板、陽台,自無可能遭家具擋住,證人張之怡豈有未發現之理?尤有甚者,系爭房屋當時縱有擺設家具,絕無可能擺滿四周牆壁且高度觸及每層樓之天花板屋頂,且證人張之怡既證稱當時一樓神壇已清走,則一進系爭房屋一樓屋內,即可確認前方牆壁有無裂縫或壁癌,證人張之怡證稱無法看到壁癌或裂縫或水漬或有磁磚破裂之情形,顯屬不實之詞。足認證人張之怡所為證言明顯不實,目的應在迴護原告,而不足採。
㈤依被告之印象,原告偕同其配偶看屋時,親口向被告表達「
其親姊姊也住居在與系爭房地同一排之房屋,因此想買在姊姊家附近」,顯見原告對於同時興建之系爭房地屋況應甚為瞭解,被告絕無隱瞞屋況之可能!而系爭房屋屋齡高達32年,屬老舊中古屋之情形,屋況當然無法與新屋或5至10年之中古屋相比,原告既有意買受且兩造係以現況交屋,應認兩造間就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係限制在「系爭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原告指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毫無可採。尤有甚者,被告經以前鄰居告知,始知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地委託南北房屋銷售,委託銷售價格高達388萬元,而原告係以27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轉手賣出即可賺取118萬元之利潤,獲利將近50%,倘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屋況如此不堪,何以可以此高價委託出售?則原告一方面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他方面復委託仲介(南北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此舉形同被告出資為其裝修房屋,實令被告無法接受。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透過訴外人賀振興即善化房屋仲介社(下稱善化房屋仲介社)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號房屋,兩造先於102年6月30日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又於10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將系爭房屋及其土地點交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善化房屋仲介社調閱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60條亦已明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其一樓有樓梯間牆壁
油漆出現污水痕、後方增建部分之牆壁磁磚破損等瑕疵;二樓有前、後房屋牆壁龜裂、樓梯間牆壁龜裂、前陽台磁磚龜裂、掉裂、後陽台女兒牆面裂縫之瑕疵;三樓牆面龜裂之瑕疵等情,雖據原告聲請由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查證屬實。然依卷附臺南建築師公會103年9月9日103南市建師鑑字第112號函說明一即已載明:一樓樓梯間牆壁油漆出現污水痕,經擦拭即可去除,無列為修復之必要之鑑定報告書等語。又依臺南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亦已載明:一樓牆壁磁磚破裂發生原因為磁磚黏著劣化,依現場劣化範圍及屋齡研判尚屬常態性劣化行為;二樓前、後房屋牆壁龜裂及二樓樓梯間牆壁龜裂、前陽台磁磚龜裂、掉裂、後陽台女兒牆面裂縫;三樓後側牆面龜裂,經研判係因地震等多重外力長期交互作用、材料乾燥收縮及砌磚縫誘發裂隙所致,無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一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部分瑕疵之發生均係因系爭房屋與自然外力長期作用累積生成及建物老化有關,雖系爭房屋之外觀恐因此而失其美觀,但因不影響結構安全,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縱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情形,但其減少程度顯無關重要,是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房屋前揭龜裂等情形,自不得視為瑕疵。而被告雖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21項次,就系爭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內容中勾選「否」,但兩造既不否認雙方於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曾於前揭契約內載明交易之系爭房屋以現況為準及以現況交屋,又系爭房屋前揭牆壁等之龜裂情形甚輕,亦符合該屋依其屋齡所可能出現之狀況,而不得視為瑕疵等情,前已述及,是被告就該有該部分龜裂情形之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其給付自係依債之本旨所為,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修補前揭牆壁等龜裂之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應不予允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其之系爭房屋,一樓尚有天花板、牆壁
滲水、後方增建部分之頂板滲水等瑕疵;二樓部分則有廁所與隔鄰共同壁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後方房間頂板及衣櫃滲水、前陽台洩水孔排水不良、積水、後陽台頂板滴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樓梯間平頂龜裂等瑕疵;三樓部分有地板磁磚龜裂、滲水、牆面、平頂水漬滲水等瑕疵部分。除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之頂板滲水、二樓廁所與隔鄰共同壁、後陽台頂板及洩水孔經鑑定並無滲水、滴水及洩水不良之情形,而有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書載明在卷外。其餘部分依前揭鑑定書所載;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牆壁有 白華 現象(即壁癌),且係長時間前即已發生之舊痕,經重新油漆粉刷後再次發生;而二樓廁所則因排水立管自二樓以下應有阻塞,故自二樓廁所處另接橫管穿越前側臥室排至前陽台;惟該陽台地坪排水坡度不足,大量排水時會有積水現象,且橫管之洩水坡度亦不足,排水不順暢時有回朔現象,造成前陽台洩水孔排水不良、積水;再以三樓地板磁磚因混凝土乾縮及撓曲變形,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陸續出現,並隨時間經過更為明顯,又因三樓清洗地板,水即沿該地板裂縫流至二樓後方房間頂板、衣櫃,及樓梯間平頂,而造成滲水及龜裂之情形;另以三樓落地鋁門框與牆面間有大面積線狀白華現象,油漆膨脹剝落,天花板內側有三處大面積明顯水痕,其中白華部分係鋁門框與牆面間之防水措施老化,水分滲入內牆所致;天花板內三處大面積水漬則為鐵皮屋頂滲漏雨水所致等語,則可知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白華現象、滲水、洩水孔洩水不良等情形,且前揭情形已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滅失、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之瑕疵。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看屋多
達七次,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之屋況,又系爭房屋已約定以現況交屋,該屋前揭白華現象、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等情形,係中古屋之正常情況,其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原告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即已至系爭
房屋看屋多達七次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述其之後再去看屋時,因系爭房屋業已重新粉刷,其無法得知該屋之實際狀況等語,則核與證人張之怡於本院所證:其於原告在102年6月30日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前,僅曾於當日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看屋一次,當時屋內堆滿被告家具尚未搬走,當時屋況還好,但都被家具擋住,而原告在之後曾向其索取系爭房屋鑰匙二、三次,其中一次其陪同進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業已搬空,且已重新粉刷完畢等語大致相符。且系爭房屋尚有滲水、洩水孔洩水不良之情形,前已敘明,則該屋是否有前揭情形,顯非原告是否多次看屋所可知悉,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知系爭房屋有前揭白華現象、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之情形,應屬可採,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揭瑕疵一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現況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而被告雖辯稱:證人張之怡所述有迴護原告之意,所證並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張之怡與兩造並不熟識,亦無親誼,且無仇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其於承辦本件仲介業務後,即於102年11月間離開善化房屋仲介社,至今未再從事仲介業,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存在,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原告有利之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⒉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曾於買方議價委託書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本件係以現況交屋一節,雖有卷附上開委託書及契約書可按。然所謂「以現況交屋」,自係約定出賣人僅就系爭房屋以現場狀況之品質負擔保責任。而本件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白華現象、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之瑕疵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自承其與家人一家五口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10年以上,又豈有不知系爭房屋於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前,即有前揭白華現象、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之瑕疵,但其卻故不告知原告前揭情形,反而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載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故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前揭物之瑕疵之情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後段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對請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
決辯稱: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可認雙方特約就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僅限於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通常之效用」,是系爭房屋所存前述白華現象、滲水及洩水孔洩水不良等瑕疵,係中古屋之通常情形,其已因兩造特約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前揭民事判決中之出賣人於出售房屋時並無故不告知買受人瑕疵,亦未保證所出售房屋無漏水情形,與本件案情即已不同,自不得據此即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亦得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附此敘明。
㈣而原告若欲修復系爭房屋前揭瑕疵,其中:⒈一樓天花板、
牆壁滲水(即有白華現象)部分之瑕疵、⒉二樓廁所洩水孔洩水不良、前陽台洩水孔排水不良、積水部分之瑕疵、⒊二樓後方房間頂板及衣櫃滲水、二樓樓梯間平頂龜裂、三樓地板磁磚龜裂、滲水部分瑕疵,及⒋三樓牆面、平頂滲水部分之瑕疵,分別需要花費9,332元(見附表「一樓部分」欄項次㈠)、1萬元(見附表「二樓部分」欄項次㈢,至於項次㈤部分係修復前陽台磁磚龜裂、掉裂部分,因前已述不屬於瑕疵,是不予計入)、17,609元(計算式:14,025元+3,584元=17,609元,見附表「二樓部分」欄項次㈣、㈦)、39,278元(見附表「三樓部分」欄項次㈡)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修復部分總和76,219元(計算式:9,332+10,000+17,609+39,278=76,219)除以附表原估算修復費用合計欄金額101,466元後之比例計算如附表「其他應列入項目」欄項次⒈工料及廢棄物運雜費、⒉零星整修及其他工程、⒊稅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共22,866元【計算式:(5,073+10,147+15,220)×76,219÷101,466=22,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合計應支出合理修復費用為99,085元(計算式:76,219+22,866=99,085),有臺南建築師公會於103年9月9日函附之103南市建師鑑字第112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修復費用99,0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被告處購得系爭房屋時,無重大過失不知系爭房屋有⒈一樓天花板、牆壁滲水(即有白華現象)、⒉二樓廁所洩水孔洩水不良、前陽台洩水孔排水不良、積水、⒊二樓後方房間頂板及衣櫃滲水、二樓樓梯間平頂龜裂、三樓地板磁磚龜裂、滲水,及⒋三樓牆面、平頂滲水部分之瑕疵,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前揭瑕疵,卻故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99,085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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