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
吳至鏞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4號、103年度偵字第154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賢、吳至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至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㈡第54-57頁、第62頁、偵二卷第10頁、第13頁);㈡被告李信賢、吳至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第55-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李信賢、吳至鏞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吳至鏞雖非貝絲堤娜舞蹈服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信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 李亮 儔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共同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又被告李信賢、吳至鏞2人均有實際分擔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信賢、吳至鏞均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共同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實際並未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惟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信賢、吳至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培養守法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李信賢、吳至鏞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