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魏漢津 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被告 宋邦綿 被告 張國良 被告 賴再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漢津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具狀對宋邦綿、張國良、賴再金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遂經由被告賴再金之介紹,將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888,74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宋邦綿,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遂前往被告張國良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宋邦綿、張國良、賴再金等,明知告訴人上開二筆土地之出售價格為1,888,740元,且被告宋邦綿僅於95年11月17日土地買賣簽約日交付第一筆價金50萬元,之後即未再付清尾款,竟共同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將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總價偽造為150萬元,復於合約書中偽造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4日收受第二筆價金50萬元,及於95年12月11日收受尾款50萬元之簽名,並完成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共同涉嫌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查聲請人告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15號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將名下土地委託賴再金、張國良出售,自係 信賴渠
具有專業,能以其專業為聲請人售得合理甚至較市價優渥之價碼。駁回再議理由固認為土地售價最後仍應由聲請人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出售,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賴再金、張國良是否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聲請人土地售價之評估參考資料。倘賴再金、張國良根本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聲請人作為出售與否評估決定之依據,聲請人形同只是接受賴再金、張國良之片面出價,且渠等所建議之出價顯然低於合理市價,而有圖利買受人宋邦綿之嫌,難謂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虞。駁回再議理由未審酌至此,顯有瑕疵可指。
㈡又筆跡鑑定具有高度專業性,並非未受專業訓練又無專業器
材之檢察官所能以「目視」加以辨識。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承辦檢察官「目視」之方式認定並無偽造簽名,未進行專業之筆跡鑑定,顯屬違背法令之重大疏漏。
㈢又土地買受人宋邦綿之帳戶,固有分別於95年12月4日、同
年月11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然此一事實不能遽爾推論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支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僅以未經筆跡鑑定之偽造字據及宋邦綿提領現金之事實,率爾擬制推測伊有支付價金,亦屬率斷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查本院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結果,原偵查檢察官已就何以認定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敘明,舉其要者,諸如(一)聲請人何以於95年12月12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邦綿後,遲未請求被告給付,而於6年後之101年11月間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此實不符常情。(二)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已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賣給被上訴人(指被告宋邦綿)共二筆土地,一筆是60地號,另一筆是184號土地…總金額
150萬元沒錯等語,此與聲請人所舉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及被告等於偵查中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抗辯以總價15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應屬可信。而聲請人至今竟再翻異前詞改稱出賣價格為1,888,740元云云,其告訴內容已屬可疑。(三)聲請人於95年12月4日、同年月11日,先後取得現金40萬元、48萬元,而就上開二筆金額之來源,聲請人先推稱忘記云云,之後改稱是向友人「 王丁進 」借得,惟無法提供「王丁進」年籍資料供原偵辦檢察官調查,末了則稱是於95年11月29日向女婿王芬男之叔伯「 王育民 」之人借得現金83萬元,再以此資金償還系爭白河區農會貸款,「王育民」已搬遷行方不明云云。然經檢察官傳喚王育明到場時證稱:伊與王芬男之岳父(即聲請人)並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但於警察查訪王芬男之後,聲請人來鳳山住處找伊,要求伊於開庭時配合說有出借80餘萬給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有提及是有關土地買賣之事,但伊確未借錢給聲請人,提示之借款單並無此事,借款單之文字並非伊所寫,聲請人尚將伊名字寫錯等語。是聲請人所稱係借自「王育民」之供述,顯係捏造且與事實不合,其指訴顯有瑕疵等等。
七、依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所為指述內容非但與卷存證據及經驗法則不符,甚至有教唆偽證之嫌。則聲請人所訴既與事實不符,原承辦檢察官因之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合。聲請人前以與本次聲請交付審判相同之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已屬無據,聲請人於再議之聲請遭駁回後,又執陳詞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屬不能准許。至聲請人指摘原處分調查未盡,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究應調查何種證據,本有裁量權限。若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何以無須再就被告賴再金、張國良是否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聲請人土地售價之評估參考資料,以及何以無須進行筆跡鑑定,詳敘其理由,聲請人徒憑己意,漠視自身對被告三人所為指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亦無視自身涉有教唆偽證嫌疑,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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