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朱健 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第五之(九)之8.第一行至第十一行所載文句均應刪除,第十一行末所稱「本文以為」應更正為「本院以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述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理由欄第五之(九)之8.第一行至第十一行,關於「查本件即令足以證明原告係駕駛職業自小客車違規致人於死,所執行之吊銷駕照處分就應該僅對當時所駕車種的職業,自小客車(以下)駕照吊銷。在未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原告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被告持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是否惡性或重大,及其違規情節或許較所致死之被害人為輕(依卷內判決,被害人酒駕又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獲司法併為緩刑宣告之判決等情,實有害原告之工作權,且不僅無助,甚且有害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的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之分期付款賠償履行」等文句,顯係誤植他案判決理由之顯然錯誤,應予刪除。另其後所載「本文以為」,應係「本院以為」之明顯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得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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