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受理報案員警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沒有責任與理由為上訴人護航甚至圖利伊,而故意不做筆錄和到事故現場拍攝照片,此種作法無庸置疑。
㈡警方辦案講求是證據,法院講求是人證與物證,人證因立場不同,故有失偏頗而
喪失公允,而物證是最公平、公正,如今受理員警和彰化分局卻沒做筆錄和拍照片,是否遇到九二一大地震之後不久,因工作或行政上的疏失,上訴人不得而知。
㈢受理員警接受民眾不論報案或備案,員警都應當詳細登載報案人的姓名及有關資
料,並在分駐所做筆錄,更要到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以供日後做為證據,受理員警難道不知作業程序的過程?更離譜彰化分局聲稱沒有本人任何資料,未接受訊問上訴人即自行離去,顯然與事實不符合,否則警方何以知道上訴人詳細的資料,警方未將此案列入刑案,上訴人沒有特權能夠督促破案,非上訴人之過失,不能作為本案宣判的依據。
㈣受理員警聲稱事故現場沒有血跡及斷指,講的更離譜,難道用刀子割傷手腕,現
場會沒有血跡嗎?為何上訴人於十月十一日去分駐所會同受理員警去勘查現場有發現一指斷指?是否員警怕受行政處分而前後說詞不一,值得商確。當時員警如有做筆錄,白紙黑字載明現場沒有血跡及斷指,經上訴人確認簽名,始可確定現場無血跡之事實,惟警方卻未製作筆錄,自不能光憑警員一面之詞做為依據。
㈤不良少年如用開山刀一次砍斷的話,所有指頭傷口應當一致,今上訴人左手掌傷口卻參差不齊,顯然是一次一次的砍斷,此種現象無庸置疑。
㈥上訴人不解為何同一意外事故,美國安泰公司與勞保局有理賠給上訴人作交待,
今天的重點不再於金額的多少,保險是依據契約條款理賠,安泰公司此種作法還可接受,雖然與本案無關,但也可間接證明上訴人遭斷指之事實。
㈦假如上訴人被沖床傷到,必定由親朋好友送到彰基醫院就診縫合。上訴人不幸遭
受不良少年假裝借錢似嫌金額太少,以致發生爭吵及斷指事故,本人實為無奈,當時天色昏暗那會等不良少年離去,上訴人隨即至線東路攔車到下車點,再自行跑去彰基醫院就診縫合,可證上訴人係遭受意外事故。
㈧上訴人發生此一事故傷害,如不算意外,那麼被上訴人公司的意外責任歸屬界限
又在那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並未善盡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
⒉依系爭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旅行平安意外保險條款約定,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應先證明本件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證明其殘廢係由該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上訴人主張因意外事故致殘廢請求給付保險金,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
法文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其左手掌有斷指傷害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受傷之原因為意外事故。
㈡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其事故顯與常理不合,並違背經驗法則。
⒈上訴人受傷後,曾於當日六時許,委由其弟向警派出所報案。惟經承辦員警梁
其德陪同報案人到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關好並未遭破壞,現場橋的兩邊及上訴人車旁,均未遺留血跡及斷指,疑點甚多,致未作訊問筆錄等情,業經證人 梁其德 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彰警分刑字第二二四四七號函可稽。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被人強制切斷手指,應係當場血流如注,豈有現場未遺留血跡之理!⒉又上訴人指稱其手指係遭人由內而外方式鋸斷,但經原審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
認為:「斷指部分由內向外鋸不可能鋸斷」,此有該醫院前揭函在卷可參,上訴人所稱被斷指之方式,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伊於保險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於回程途中因長途開車疲勞,故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橋邊略作休息,不料於翌日凌晨竟遇三名不良少年佯稱借錢,並因似嫌金額過少雙方發生爭執,伊遭該三名不良少年以刀鋸斷左手五指成殘後,自行至彰化市○○路攔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委託其弟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伊所受之意外傷害屬兩造保險契約平安意外保險約款所規定之第四級第二十項之殘廢,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金,惟經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九百萬元保險金,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保險契約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不能證明其殘廢係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另依上訴人所受殘廢程度,係屬約款附表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之殘廢(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亦僅能請領意外傷害險合計保額三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於保險期間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受有左手五指截肢傷成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氣,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新壽行政字第五一三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書所載(附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係受有左手第一、二、三、四、五指截肢傷,拇指及食指於近位指節、中指於中位指節、無名及小指於遠位指節截肢,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意外傷害險,依卷附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見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在保險期間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負理賠之責任,並非上訴人在保險期間一有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被上訴人即須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其左手五指為不良少年持刀鋸斷成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九百萬元,自應就其保險給付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須證明其左手五指遭鋸斷成殘,係由於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換言之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左手五指為不良少年持刀鋸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左手五指遭鋸斷成殘,固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但該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左手掌斷指之傷害,仍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斷指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能單憑上訴人左手掌斷指之事實即令被上訴人負理賠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傷係因意外事故所致之事實舉證(意外傷害事故應由被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
五、上訴人對其所主張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經過情形,於原審係陳稱:「當時我到那裡(指彰化市果菜市場橋旁)休息,有三名不良分子,假藉借錢,我身上只有七百三十元,我說不要借,我七百元給你,對方嫌金錢太少,發生爭吵。」、「因為對方有三人,我車子熄火,也無處跑,而且那時候我在睡覺,也無處跑,爭吵後,對方就有一個比較矮胖,令我趴在橋頭上,一個拉我的手,一個割我的手,他說我身上為何帶那們少錢,我在與他爭吵的當中,他就割我的手指頭。他從左手的食指先切,我當時痛到冒冷汗,我當時並沒有暈倒。他們說只要教訓我而已,如果下次再這們少錢,就試試看。他們並沒有搜我的身,也沒有搜車上的東西。他切我的時候,是在我車子的旁邊而已。切手指頭的時候,對方並沒有再叫我拿出提款卡、存摺等東西。我當時口氣也不好,我說我錢都給你了,為何還這們惡劣,他們才切我的手指頭。他們切我手指頭時,我有掙扎,但他們把我手壓著。除了手受傷外,他們也有打我身體。他們切我的時候,是在橋墩上。那裡當時並沒有很熱鬧,人出入比較少。我是因為當時愛睏,才會在那裡休息。他們放開我後,我潛意識就想要跑掉,沒有想到要把手指頭撿起來,我把衣服脫起來,趕快跑到線東路那裡求救。」、「(當時對方是用何利器傷你?)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刀子。刀高度二吋,長度約一尺,就是這種刀。」、「站在我右手邊那個人,抓住我的兩手上手臂,剁我手指頭的是站在我左手邊,左手的那位抓住我的左手臂,剁我的手指頭。他在剁我手指的時候,我不敢反抗。對方是用鋸的方式切的。當時他抓住我的手腕,壓下去,我把手張開,他就把我的手指先剁下來。第一次只有剁第一支,後來,連續剁下去,約有四十秒到八十秒這麼久。剁第二支時,我已經冒冷汗,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何方法剁的。對方鋸掉我的手指頭時,是由內而外的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於本院到庭再稱:「他們抓住我的左手掌,手掌朝上,把我的左手掌由上往下打在橋墩上,他們是一人用雙手由我後面抱住我,另一人抓住我左手,一人抓我左手手掌向上往橋墩拍下,然後按住我左手腕,我手掌向上,他一根根剁我手指,我因為手有燒燙傷,所以感覺完全麻痺,抓我左手掌那人以刀切我手指,掌時我冒冷汗,我有掙扎,他說如果我再反抗,以後如果再碰到我,就要讓我好看,我因為只有一人,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沒有再掙扎。」、「(現場距你家多遠?)十三、四分鐘路程。」、「當時我痛的受不了!我只想攔車就醫。醫院先清理我的傷口,醫院有問我家電話,由護士告知我父親,我父親才找我弟弟報案。」、「歹徒三人之中,其中比較矮胖者是站在我的左邊,他是以右手持刀刃長約二十公分的刀子,強將我左手手指撥開,一根一根切我的手指。」、「歹徒是先切我食指,再切我大拇指,當時我很痛,後來所切手指順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七十八頁),由上訴人就其受傷過程之陳述,有以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㈠上訴人車停之地方距離其住家開車僅需十三、四分鐘,上訴人既自高雄開車回家
,已駛至彰化市,至其鹿港鎮之住家不遠,理應直接駛回家充分休息,豈有於半夜凌晨將車輛停放彰化市果菜市場橋邊略作休息之理?㈡三名不良少年意在得財,既認上訴人身上之現金不足,為何未逼問上訴人有無提
款卡或金飾、手錶等其他財物,何以未搜查上訴人身體及車內?㈢歹徒向上訴人索取錢財之地方為彰化市果菜市場外之橋邊,當時雖係凌晨三時左
右,但仍會有車輛從旁經過,歹徒理應拿到錢財即逃逸,若因上訴人身上之現金太少,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吵,遂懷恨對上訴人行兇,衡情當會持刀朝上訴人之手掌一刀砍斷其手指,以節省時間,豈有一指一指剁上訴人之手指之理?㈣上訴人指稱其手指係為歹徒由內而外即手掌向上鋸斷,但經原審法院函詢彰化基
督醫院結果認為「斷指部分由內向外鋸不可能鋸斷」,此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三三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所稱為歹徒斷指之方式,自難採信。
㈤歹徒係以刀刃長二、三十公分之刀,一刀一刀鋸斷上訴人之五根手指,且係先鋸
斷上訴人之食指,以如此長之刀刃鋸斷上訴人之手指,如何能在不傷及其他手指之情況下,一刀一刀鋸斷上訴人之手指,尤其是最先鋸斷上訴人之食指,而非由最旁之大拇指或無名指鋸起。
㈥歹徒先鋸斷上訴人之食指,上訴人稱其痛到冒冷汗,並未暈倒,可見上訴人之左
手掌並非如同上訴人於本院所稱其左手掌為歹徒先朝橋墩打下完全痲痺,上訴人之左手掌既有知覺,若歹徒用鋸的方式一根根陸續切斷上訴人之左手五指,上訴人衡情當屬疼痛難忍,其遇歹徒以如此凌遲方式切斷手指,上訴人就其手指之存亡,於歹徒將刀放在其手指之旁即將切下之際,理應會有所反抗或企圖掙脫,則在反抗或掙扎之際,歹徒為繼續控制上訴人達成切指之目的,當會施以更強大之力量壓制其身體,上訴人之身體他處如手腕、手臂自不免會留下瘀血等傷痕,詎上訴人在就醫時,僅主訴被人切傷,其病歷上亦未記載遭受毆打,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三三號函可按(附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且歹徒僅按住上訴人之左手腕,則上訴人之左手手指尚可伸縮,歹徒另抱住上訴人之身體及抓住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之身體仍可活動,歹徒如何能輕易鋸斷上訴人之五指左手指?除非上訴人放棄反抗及掙脫,而上訴人與歹徒素未謀面,雙方無再會面之疑慮,歹徒僅恐嚇上訴人稱「如果再反抗,以後如果再碰到,就要伊好看」,上訴人面對其手指即將被鋸斷,與歹徒之恐嚇,衡情仍會以保全其手指為要,上訴人竟謂「我因為只有一人,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沒有再掙扎」,上訴人僅因歹徒之恐嚇即放棄反抗及掙脫歹徒之行兇,任由歹徒一刀一刀鋸斷其五指手指,於理殊有未合。
㈦上訴人之手指被鋸斷,若能隨即拾起斷指至醫院急診,仍有縫合之機會,則上訴
人於手指被鋸斷後,理應先拾起斷指再趕往醫院就醫,上訴人竟放棄隨手可撿之斷指,已違常理,縱上訴人一時慌張疏忽未拿走斷指,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心情應已平復不少,醫院亦會提醒上訴人應拿回斷指,上訴人既能指示其弟前往警察局報案,何以未要求其弟先至現場尋找斷指?上訴人之弟於當天上午六時多向警察局報案後始會同警方前往現場尋找斷指,已延誤數個鐘頭,不僅增加尋找之困難,且會影響醫治縫合之時效,上訴人未積極找回斷指,亦有可議。
六、上訴人委託其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多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由承辦警員梁其德陪同上訴人之弟前往現場勘驗,據證人梁其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遺留血跡,也沒有斷指,在橋的上面也沒有血跡、斷指。事故地點是果菜市場旁,六點多剛好是菜販進果菜的時間,人很多,所以不可能不看見那些東西。我去到醫院回來,有再回去找,也沒有找到。斷指是經過三天,原告陪同我到現場才發現的,是在橋的護欄上發現的,指頭只有擺一個,情況有一點像是曝曬後的情況,已經曬乾了。...在原告陪同我去之前,我去過二次,都沒有發現有斷指及血跡。」、「我有到橋的兩邊,及原告停車的地方,我都有看過,確實都沒有血跡與斷指。原告陪同我去找到斷指的地方,也沒有找到血跡。」、「我認為疑點相當多,如果有西瓜刀來砍,應該會有很多刀痕及血跡留在橋的護欄上。但現場並沒有,所以才沒有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
五十三、五十四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橋有護欄,後來斷指就是在橋上面找到。他弟弟報案和我同到現埸找尋斷指的時候,並沒有找到。斷指是上訴人帶我去的時候才找到的。上訴人帶我找到斷指的位置,我在和他弟弟一同前往找尋的時候,已經有找過,惟並沒有找到,同時也沒有看見血跡。之後,我去醫院看上訴人,回來後,又去現場找一次,還是沒有找到斷指,也沒有看見血跡。橋墩、護欄我都有找過,都沒有看到斷指,也沒有看見血跡。」「我有告訴上訴人,歹徒如果在橋墩上砍你手指,為何橋墩上沒有刀痕也沒有血跡,他答以沒有刀痕應該是砍的力道的問題。」「(本件有無可能在你第一次去找尋斷指時,沒有找到?)我們很詳細找尋過,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他所報案情節,跡證不符,我們認為問題很多,應不需製作筆錄,當時有就跡證不符等問題質疑他,他沒有辦法回答,無法自圓其說,所以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
八、五十九頁)。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彰警分刑字第二二四四七號函復被上訴人公司謂「據本分局處理員警指當事人乙○○到所報案後,即會同當事人勘查現場並無血跡及斷指,經處理員警提出疑問,當事人乙○○即自行離去致未接受訊問筆錄,也未留下任何資料。」(函附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由證人梁其德之證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示內容,可以得知:
㈠現場梁其德於上訴人之弟報案時曾陪同上訴人之弟找過一次,梁其德未發現有斷
指及血跡,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望上訴人後,再回現場尋找,仍未發現有斷指及血跡,梁其德已就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及橋面、橋墩詳細尋找,斷指是三天後由上訴人陪同在橋墩上發現,惟該處梁其德在十月八日當天業已找過並無斷指存在,並非梁其德疏忽於十月八日漏未發現,且在三天後發現上訴人斷指之橋墩上亦無血跡及刀痕。上訴人指稱梁其德於十月八日未詳細尋找,祇找橋之一端,在發現斷指之另一端未找過,現場應有血跡,梁其德係怕受行政處分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梁其德係陪同上訴人之弟一起至現場勘查,現場之血跡及在橋墩上之斷指均屬顯而易見,上訴人之弟何以亦未發現血跡及斷指?且上訴人於梁其德認為現場無血跡,若現場確留有血跡,事關上訴人有無在該地為歹徒鋸斷手指,能否請領保險給付,上訴人為何不拍照存證?且梁其德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梁其德並無偏袒被上訴人公司之虞,上訴人若堅持其有為歹徒鋸斷手指在現場留有血跡,梁其德何以敢置之不理?上訴人苟認梁其德未為其製作筆錄之處理方式影響其權益,何以未向梁其德之主管反映?是本院認梁其德之證言應屬實在,自可採信。
㈡上訴人之手指若為歹徒以刀鋸斷,必定血流如注,且觀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
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之左手掌均是血跡(見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之照片),是上訴人如在果菜市場之橋邊為歹徒以刀鋸斷手指,現場必留有大量血跡,而梁其德係在上訴人受傷後數個鐘頭至現場勘查,當時又是凌晨,地點係在果菜市場之橋邊,現場並未經過清洗,梁其德已就現場仔細找過,何以未發現有任何血跡?顯然上訴人並非在果菜市場之橋邊遭歹徒以刀斷指。
㈢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左手掌放在橋墩上為歹徒以刀鋸斷手指,則在以刀鋸斷手指
時,刀亦應會與橋墩接觸,在橋墩上即會留有刀痕,為何梁其德在發現上訴人斷指之橋墩上未看到刀痕?㈣上訴人之斷指係在梁其德勘查未發現之後三天始出現,再由上訴人陪同梁其德至
現場找到,該斷指顯係事後才放置,且係為應付梁其德之再度勘查,益證發現上訴人斷指之橋墩並非上訴人受傷之處。
七、上訴人因手指被鋸斷成殘,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已分別支付殘廢給付,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保險給付通知單為證(附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但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僅渠 等主觀認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之殘廢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受影響。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其受傷之過程頗多不合常情,並無法證明其斷指成殘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訴人依據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之保險金九百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F0;~T40;┌────────────────────────────────────────────────────┐│附表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編號│保險名稱│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額(新台幣)│附加險保額(新台幣)│備考│├──┼──────────┼──────┼─────┼──────┼───────────┼──────┤│1│長安終身壽險│年3月6日│6A373235│一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五百萬元││││││││綜合個人保障六十萬元││├──┼──────────┼──────┼─────┼──────┼───────────┼──────┤│2│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年3年7日│BM025523│三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五百萬元││├──┼──────────┼──────┼─────┼──────┼───────────┼──────┤│3│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年年日│RP609154│三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五百萬元││├──┼──────────┼──────┼─────┼──────┼───────────┼──────┤│4│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年8年日│CM256148│五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五百萬元││├──┼──────────┼──────┼─────┼──────┼───────────┼──────┤│5│旅行平安保險│年年6日│$A445387│一千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