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0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許清正
被   告  巴祥安
被   告  巴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02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巴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巴祥安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巴金玉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巴祥安負擔。如對被告巴
祥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巴金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巴祥安邀同被告巴金玉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