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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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被告甲○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其另於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事實部分第14至17行「竟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之前第二次再犯強制戒治期滿之時間(即90年11月10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