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免刑而確定在案;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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