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陽路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8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濫用公權力,為開單而新設立號誌,以釣魚方式待用路人一時不察,便入人於罪,強迫繳錢。且申訴結果僅偏信警察說詞,根本是球員兼裁判。又其騎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遇到紅燈,所以停幾秒後,再左轉臺北縣三重市○○路,即經警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而該路段須兩段式左轉,問題是綠燈時其可以左轉嗎?又警察應以勸導、警告之方式,直接開單強迫繳款,並不符比例原則,請以微罪不舉結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經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陽路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36266號函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且燈光號誌之設置本係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洵非法院所得介入。用路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不合理,固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非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查本件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及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有異議人繪製之現場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36266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當知上開標誌、標線之意義,則其騎乘機車本應隨時注意各路段設置之號誌及標誌,並遵行之。從而,異議人辯稱:該號誌乃新設立,因一時未察而違規云云,自難遽為免責之事由。
2.再者,異議人辯稱:申訴結果僅偏信警方說詞,根本是球員兼裁判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上開路口紅燈左轉之行為,此觀聲明異議狀載有:「我騎機車到紅綠燈,碰到紅燈,所以停幾秒,然後左轉到另一條路,就被開單」等語甚明,核與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36266號函1份附卷足參。則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確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臺北縣三重市○○路,揆諸前開說明,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又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明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自與該路口是否需兩段式左轉無關。且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裁量將該路段設置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乃主管機關對於該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措施,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其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並不得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而行駛。是該路口既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業已劃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之標線供駕駛人停等紅燈,則異議人理當於重陽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超越重陽路方向之停止線,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停等於三陽路○○○區○○○○路方向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再直行三陽路,當無恣意於重陽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自左轉三陽路之理,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護。從而,異議人辯稱:其因無從於重陽路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左轉三陽路,遂於紅燈時逕行左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4.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觀諸卷內所有資料,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已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本件異議人原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停等紅燈,突然起步左轉三陽路,乃行駛於三陽路之駕駛所難預料,極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其違規行為之情節輕微。異議人泛言指摘舉發單位所為不符比例原則,應以微罪不舉結案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