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26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45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92年、94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
191之1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表:
┌──────────────────────────────┐│附表:被告甲○○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一覽表:│├─┬─────┬───┬──┬───────────────┤│編│罪│宣│犯罪│確定判決││││告│├─────┬───┬─────┤│號│名│刑│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是否執畢│├─┼─────┼───┼──┼─────┼───┼─────┤│一│服用酒類,│拘役參│89年│士林地院89│90年1│90年2月15│││不能安全駕│拾日│10月│年度交簡字│月19日│日易科罰金│││駛動力交通││28日│第807號││執行完畢│││工具而駕駛││││││├─┼─────┼───┼──┼─────┼───┼─────┤│二│服用酒類,│拘役伍│92年│桃園地院92│92年10│93年2月7│││不能安全駕│拾伍日│7月│年度桃交簡│月9日│日縮刑期滿│││駛動力交通││27日│字第1324號││執行完畢│││工具而駕駛││││││├─┼─────┼───┼──┼─────┼───┼─────┤│三│服用酒類,│罰金銀│94年│台北地院94│94年4│94年11月13│││不能安全駕│元貳萬│1月│年度北交簡│月26日│日易服勞役│││駛動力交通│元│16日│字第624號││執行完畢│││工具而駕駛││││││├─┼─────┼───┼──┼─────┼───┼─────┤│四│服用酒類,│罰金新│98年│本院98年度│於本案│於本案判決│││不能安全駕│台幣柒│7月│交簡字第│判決前│前尚未執行│││駛動力交通│萬元│2日│第4269號│尚未確│完畢│││工具而駕駛││││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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