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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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5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交岔口,因有「紅燈左轉(福德一路左轉南陽街)」之交通違規,經現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杜后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因異議人於98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爰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當場為警製單舉發,惟該日所收受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中,車牌號碼誤載為W69-887號,異議人當天因重感冒,且當時白天上班,晚上上課,以致不克處理上開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罰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從而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7年9月6日,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1日,原處分機關遲至98年8月24日始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處罰,固有違反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裁決處分尚不因之違法,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9月6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交岔口,因有「紅燈左轉(福德一路左轉南陽街)」之交通違規,經現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杜后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且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並為異議人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見本院98年
9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確有異議人之簽名,足認上述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亦已於上述交通違規事實發生當日即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無訛。
㈡、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車牌號碼誤載為W69-887號,伊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天重感冒,且當時白天上班,晚上上課,以致不克處理上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本案「應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1日前及「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且異議人既已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及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異議人非不得由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依指示於97年
9月21日前之應到案期限內,前往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然異議人竟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於應到案日期前逕行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而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開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上開車牌號碼之誤載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98年8月17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26785號書函更正為「M69-887」,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車牌號碼「W69-887」之記載確係舉發警員一時筆誤所致無疑,而上開誤載既經製單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發函更正,自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效力,更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況異議人係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旋即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當不致僅因車牌號碼之誤載而對交通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有所誤認。從而異議人履行上開舉發通知單內容之期限及地點,仍應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地點」為準,尚不因無礙本案事實認定之誤載與更正,而異其標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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